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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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