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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大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字体: 】【【发布时间:2009-12-30】 【作者:来源:】 【阅读: 次】 【关闭

(闽海渔〔2009363号)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了规范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保证海洋行政违法案件客观、公正处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土资源部《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重大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4年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福建省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会审工作规程》(闽海渔〔200425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重大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保证海洋行政违法案件客观、公正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基本格式〉的通知》(国海发〔2007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是指,我省各级海监机构在调查海洋行政违法案件终结之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之前,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和审定的一项内部工作程序。
    第三条 我省各级海监机构查处海洋行政违法案件,实施会审的,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监机构拟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实行会审。
    ㈠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
    ㈡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㈢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的;
    ㈣其它情节复杂的海洋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 实行会审的海洋行政违法案件,海监机构应当自案件承办部门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举行会审。
    第六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由海监机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会审建议,并准备下列材料:
    ㈠案件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㈡与认定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证据;
    ㈢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技术标准材料;

㈣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由海监机构负责人主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海监机构的内设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及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其他人员列席。
    县级海监机构召开会审会应当邀请设区市级海监机构参加;设区市级和县级海监机构拟给予本规程第四条第㈠项和第㈡项的行政处罚或者五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案件会审会,应当邀请省级海监机构参加。
    第八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程序:先由海监机构承办人员介绍案件的查处情况,并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出示有关材料;其次由与会人员对审议内容进行研究和审议,并发表意见。 
    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㈠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㈡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㈣拟给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㈤处罚裁量是否得当。
    第九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审议后,主持人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意见,作出如下决定:
    ㈠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作出同意拟处罚意见的决定;
    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处罚裁量不恰当的案件,可以改变拟处罚意见,作出变更拟处罚意见的决定;
    ㈢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及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作出不同意拟处罚意见的决定,由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认定。
    第十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组织案件会审的,应制作会审笔录。会审笔录应当经会审主持人审核,并由会审主持人、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会审笔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后,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作出决定的,海监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并报请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第㈢项规定作出决定的,海监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结束后,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重新组织会审。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1030起施行。